法界學者:TDR爭議侵害人權

臺灣存託憑證(TDR)在「證券交易法」上定位未明,TDR是否算是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至今仍存爭議,一直無法釐清,台灣法學基金會指出,TDR爭議存在多年,若無法修法改正,將持續衍生嚴重侵害人權問題。

由台灣法學基金會主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16日於臺灣大學法學院霖澤館舉行,以四大主題演講切入探討,出席研討會人員包括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前司法院大法官廖義男、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兼任教授陳顯武、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鄭小康、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朱敏賢、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劉介中、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陳金圍。

當日研討會在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前司法院大法官廖義男致詞下開場,並分別由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就「從明確性原則論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就「經濟刑法之空白授權與罪刑法定原則─兼論行為人對空白要素之錯誤」、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朱敏賢就「空白刑法概括核定之合憲性─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經核定為有價證券之再釐清─以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為例」進行專題演講。

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近年來一直存在許多爭議,司法實務上,雖採取肯定見解,惟有以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認定主管機關係以該公告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或有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年6月20日台財證(一)字第01327號令訂定發布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認定主管機關係以該處理準則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但學說上對此有諸多討論並多持否定見解。

此議題也點出「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的問題,證券交易法中設有刑罰制裁的規定,是國家對資本市場經濟活動的管制規範,屬於經濟刑法的範疇。

但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的定義規定在第6條,除了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外,還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即授權主管機關可以核定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定有刑事責任,此就涉及到空白刑法的問題,尤其是證券交易法的刑事責任很重,動輒三年以上,甚至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因此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至關重要,必須是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作為前提下,才可以用證券交易法對人民科處刑事責任。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表示,900號函未明揭「臺灣存託憑證」文字,已失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台灣第一檔的TDR是87年1月8日發行的福雷電TDR,就時序而言,主管機關不可能針對尚不存在的金融商品進行核定,因此900號函未包含TDR,事實上,TDR始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表示,法院於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一方面固負有使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精確化之義務,於法律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致所定可罰行為範圍產生不明確疑義之情形,法院即應以法律解釋方法盡可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法院則須謹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不得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

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朱敏賢表示,國家承認過去權力行為的錯誤並非恥辱,而係人權保障的進步,法令有違憲違法之虞、有體系不備時,立法、行政均應儘速修正,且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法院對於有違憲違法的法律規定及行政機關函釋應予以拒絕適用。

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說,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除本身有授權不明確情形外,作為補充規則的900號函,也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情形,因此在現行規範下如果認為TDR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的有價證券,並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