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毒品用重典」居然違憲?憲法法庭立意良善,但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

文:永社秘書處

以重刑防治毒品居然違憲?簡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我國毒危條例中充斥著十分嚴苛的法定刑,特別是涉及製造、運輸及販賣這些可能將毒品散布於社會大眾的危害行為,刑度動輒7年、10年起跳,而如本憲法判決所涉的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度更是僅有無期徒刑與死刑兩種,甚至比直接侵害他人生命權的殺人罪還要重。

憲法法庭於前幾日的判決即是在處理這個問題:現行毒危條例規定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能處死刑及無期徒刑,縱使個案情節特別特別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後,最低也只能量處15年有期徒刑。憲法法庭認為這樣的法律適用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於是透過裁判在法律之外創設了一個減刑機會。

本文認為憲法法庭立意良善,但仍有許多美中不足的地方,留待後述。

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釋字790號之前例

以前大法官解釋時代,大法官也以類似理由認為栽種大麻罪在情輕法重的情形下,均以重刑相繩的作法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依釋字790號解釋意旨,當時栽種大麻的最低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就算個案情形極其輕微,而有前述刑法第59條適用,最輕也只能判處2年6個月有期徒刑,仍高於可以判處緩刑的最高刑度2年。如逾期未修法,個案情節輕微者可直接援引該解釋減刑。與本件憲法判決有許多相似之處。那麼,為什麼毒品犯罪的刑度會再次被大法官認為適用上有違憲爭議呢?

毒品問題的防治思維

以重刑處理毒品問題的思想,在東亞的法制實踐上並不少見,這或許是因為東亞在歷史上往往處於被殖民者的地位,毒品常被當地住民認為是當年西方殖民者帶來的壓迫工具──西方不但利用毒品的輸入大筆賺進鈔票,更在當地孳生大量社會問題,一步步地侵蝕、荼毒、壓迫當地住民。

而一個在現今台灣仍耳熟仍詳的印象──大清國就是因為鴉片逐漸腐蝕滅亡,更是藉由日治時期知識分子的提倡到戰後的歷史課本逐漸深植在我們心中。這些心中的印象,再加上一些駭人犯罪與毒品連結的媒體報導,使社會大眾往往將毒品濫用者推定為這些駭人犯罪的預備軍,是嚴重破壞社會的危險因子。

從此,毒品問題在台灣人的印象中常常就不單是藥物的濫用,更是一個橫跨經濟、社會安定乃至上升到國家安全的議題。以往的舊毒危條例甚至出現過「防止共匪毒化」這個不知所云,但人民好像又能明白國民政府好像在說什麼的詭異論述。因此,毒品相關犯罪的刑度,不論是在社會大眾的法意識或是實定法上的建制與實踐,也就隨之水漲船高。

誠然,毒品造成的社會問題當然不容忽視,製造、運輸及販賣等將危害擴散至社會不特定場域的行為當更為嚴重,刑度比一般犯罪還高的立法,自然也不是全無正當基礎。然而,是不是所有個案都真的造成了如此嚴重的社會風險?惡性是不是真的重大?讓我們不得不採用如此幾乎足以摧毀當事人半生乃至一生的重刑來對待?我們可以用一些案例來反思。

大麻與一個傷心的丈夫

108年的一個判決是這樣子的:一位長期旅外素行良善的國人,因為妻子癌末回台就醫,在妻子入住安寧病房、藥石罔效之際不忍妻子哭著求生,而聽信大麻或有助於改善病況的網路資料,為拯救妻子性命,從國外購買了數量不多的大麻膠囊欲供妻使用,最終妻子還是不敵病魔,丈夫也因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遭起訴,在法庭上聲淚俱下地承認自己的錯誤,而面臨當時最低有期徒刑7年的刑度。

如此個案的危害及惡性不但甚小,反而還十分引人同情。幸虧該個案存在毒危條例第17條的減刑事由,法官再依前述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再減刑一次,才將最低刑度降至1年9月後判處緩刑。但如果類似的事情如今再度發生,因109年公布的修正毒危條例已將運輸大麻的最低法定刑提升至10年,恐怕法官就要在減刑兩次後仍判處這位心碎的丈夫2年6月此一不能緩刑的刑度了。

三通誤一生的電話

而本件憲法判決聲請人之一的故事則是:她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但在19歲高職畢業甫出社會時,因結交當時有在販毒的男友,在偶發、零星狀況下協助同居的男友接聽3次販毒相關電話並參與毒品交付。雖然行為實有不該,但她不但不是毒品交易的核心人物,參與交易的數量也僅寥寥5000元,卻因觸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面臨最輕刑度即重達無期徒刑的罪責。

如此不算最窮凶極惡的行為,卻有著近乎極刑的刑罰,想必法官也「判不下去」,於是也援引了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的規定,在最低法定刑仍高達15年的情形下,判處了她15年3月的刑度。她也必須因為那3通錯誤的電話,離開她那尚在襁褓中的新生兒入監服刑,下次再見面恐怕已經是高中的入學典禮了。

「判不下去」只好讓他「情堪憫恕」──情輕法重尷尬的實務運用

刑事個案中倘產生情輕法重的狀況,應對機制是前面一再提及的刑法第59條。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被告的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以最低法定刑量處仍然過苛時,容許法官再減刑一次,以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下的刑期。(刑法第65條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面對毒品案件的極高法定刑,就如同許多大法官在意見書提到的,因為毒危條例的極高刑度,法官對個案輕重的裁量空間極小,實務上常常面臨法官因為情輕法重而「判不下去」,只好找理由讓罪不至無期徒刑的被告紛紛「情堪憫恕」,例如說販毒的被告不是大盤商、販賣的數量極微、販賣所得極少等等,一瞬間毒品被告都宛如前面那位心碎的丈夫般十分令人同情。

但事實上,「不是大盤商」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論述十分詭異,刑法第59條的浮濫使用也可見一斑。而另一方面,縱使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後,以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例,就算販賣數量不到1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最低刑度仍然高達15年之譜,顯然還是可能產生情輕法重的問題。由此可見,毒危條例苛酷的最低法定刑已然在實務上產生了許多問題。

憲法法庭的做法

就此,憲法法庭即認為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只能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刑度,在個案極為輕微,經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然情輕法重的情形違憲。並指出了例如個案(1)沒有涉及其他犯罪、(2)考量販賣行為、態樣及數量等認為情節極為輕微、(3)以前述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過重的情形,可以援引本判決意旨在刑法第59條之外再減刑一次。此外也請相關機關2年內要盡速修法。然而本文認為:

應直接宣告最低法定刑違憲:大法官在主文寫到適用刑法59條減刑後仍情輕法重的情形,「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意旨,似乎只宣告適用刑法第59條的個案才會有情輕法重的違憲問題,並沒有趁此全面檢視毒危條例的最低刑度是否過苛、是否過於限縮法官在個案(特別是情節輕微時)的裁量空間,錯失了根本解決問題的機會,稍嫌可惜。

不宜再繼續濫用刑法第59條:承接前述,大法官的立論都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後為出發點,則爾後當法官認為情輕法重而「判不下去」時,就必須讓被告都先「情堪憫恕」,如此只會讓刑法第59條這個例外情形在毒品案件中繼續地浮濫使用。正本清源之道還是應該從毒危條例的最低法定刑出發。

在修法前的補漏,應提出更具體可操作的標準

大法官雖然提出了一個得在「情堪憫恕」外再減刑的例示,但仍存在一些問題:首先關於(1)沒有涉及其他犯罪,其意為何?以販賣毒品為例,是僅限只有單純一次販賣毒品行為才有所適用,還是販賣毒品行為雖有數次(實務上僅有單純1個販賣行為的個案可能還比較少)但無關乎其他罪名亦可?涉及的意義為何?是單純社會意義上有關連還是需要諸如刑法上想像競合、吸收關係、牽連犯或其他等等關係才算?

至於(2)考量販賣行為、態樣及數量等認為情節極為輕微的部分,恐怕本來就要在適用「情堪憫恕」時加以考量,畢竟假如販賣的行為脫序、態樣嚴重或數量龐大,難以想像還「情堪憫恕」,反而能「情堪憫恕」的個案,通常就是情節極為輕微的情形,在此重覆評價一次,意義不大。

至於(3)以前述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過重的情形,這種情形存在的根本原因其實還是毒危條例的最低法定刑過於苛酷,最好還是直接宣告過高的法定刑為憲,才能根本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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