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規範不明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16日舉行,第四場專題演講由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以「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經核定為有價證券之再釐清─以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為例」為題報告,並由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主持、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陳金圍與談。

許兆慶指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權的行使至關重要,一旦經核定成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的有價證券,就受到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許兆慶說,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核定的有價證券,目前司法實務固然普遍認為TDR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但其認定有以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為依據者,亦有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更名「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為依據,甚至有直接以TDR既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台上市櫃買賣即推認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的有價證券,並無統一見解,甚有理由矛盾的情形,由此可見TDR究竟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確實有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