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不養、孩子可以棄養嗎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告訴你

文/郭靜文

阿義的爸爸從小拋妻棄子、遠走大陸經商,20餘年間音訊全無,在經商失敗後返回臺灣,一人獨居且經濟困頓,才要求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的阿義每月固定拿出扶養費來奉養,阿義自己生活不易,也對這樣的父親毫無感情,被告上法庭的他,無奈地問檢察官:「爸爸不養我,我可以不養他嗎?」

像這樣的例子檢察官常常遇到,依我國民、刑法規定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刑法第294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要求被棄養甚或遭受父母親身體或精神虐待的兒女必須扶養父母,形同在傷口上灑鹽,並不合理。因此民法於民國99年1月27日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刑法於99年 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294條之1 ,其規定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

所以在上開法律相關規定修正之後,如果父母無正當理由棄養未成年子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等,則子女於成年後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者)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的行為,則成年子女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則法律不予處罰。

建議遇到像阿義這樣的情形,刑事案件偵查中可以舉出遭棄養或身體、精神虐待等不法侵害的相關證據,主張有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定事由,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畢竟在強調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今天,已經不能再用「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強求子女對於毫無感情的父母負擔扶養義務,否則難以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也讓遭棄養或虐待者更走不出童年的陰影啊!

(本文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常務理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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